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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革命公墓安放骨灰规定

  广州市革命公墓安放骨灰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骨灰安放管理,提升服务水平,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广州市革命公墓安放骨灰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骨灰安放管理,提升服务水平,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革命公墓(以下简称“公墓”)是安放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的军人、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等骨灰的墓园,是褒扬烈士,对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的场所。

  第三条 广东省、广州市、中央驻穗单位和驻穗部队的下列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士,因公牺牲、病故后,其骨灰可以安放在公墓:

  (一)烈士;

  (二)军人;

  (三)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五)在国内外有影响的爱国知名人士;

  (六)援助我国建设的国际友人;

  (七)其他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公墓安放的人员。

  第四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逝者亲属到公墓管理处填写骨灰安放登记表,经逝者生前所在县(团)级以上单位(或主管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或党委(党组)审核盖章后,逝者亲属凭死亡证明、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到公墓管理处办理骨灰安放手续。

  凡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逝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相关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广州市民政局核准后,逝者亲属凭死亡证明、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到公墓管理处办理骨灰安放手续。

  第五条 夫妻生前一方为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至第(七)项人员,另一方不属上述人员或虽属上述人员但级别不同的,可以按夫妻任何一方身份、级别选择格位合位存放骨灰。有再婚史的,应按照生前遗愿、遗嘱或经亲属协商一致后,确定一位配偶的骨灰合位存放。

  第六条 骨灰安放分为室内存放和室外安放。

  室内存放骨灰设三个区:烈士骨灰存放区;副省级、广州市副市级、部队副军职以上干部和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红军及享受老红军待遇的人员的骨灰存放区;其他人员的骨灰存放区。

  室外安放骨灰设四个区:烈士墓区;正省部级以上人员墓区;名人和统战墓区;其他人员墓区。

  第七条 在室内存放骨灰的,骨灰盒不得超过长33厘米、宽28厘米、高25厘米,重量不得超过8千克。骨灰盒正面应当记载逝者姓名、性别、籍贯和生卒年月。

  在烈士墓区安放骨灰的,墓碑文字应当经逝者生前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地方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厅局级单位,部队师级以上单位)审核,报广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出具意见。

  第八条 骨灰安放的墓穴(格位),不得炒卖、转让或者作其他用途;不得摆设易燃、易爆、易腐和有违公序良俗的物品;不得存放贵重物品。

  第九条 在室内存放骨灰的,烈士骨灰可以长期存放并免收寄存费;其他人员骨灰存放使用年限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周期,由逝者亲属缴交寄存费。

  选择室外安葬方式的,由逝者亲属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交费用,政府决定设置烈士墓碑的除外。

  第十条 到公墓祭祀逝者,应当凭骨灰存放证(卡)领取骨灰(灵牌位),并在指定区域祭祀;祭祀完毕后,应当配合工作人员对骨灰进行检查核对并放回原处。

  第十一条 在骨灰存放期限内,亲属要求提前领回骨灰的,应当办理领回骨灰手续,存放位置不再保留。

  第十二条 骨灰存放期满,亲属提出续期申请的,经公墓管理处同意,可以办理续期手续并按规定缴交相关费用。

  骨灰存放期满,亲属未办理续期手续的,应当在期满后6个月内(亲属居住国外的凭护照证明可在12个月内)到公墓办理领回骨灰手续;逾期不领回骨灰,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逝者亲属、生前好友和逝者生前所在单位、相关单位可以收集整理骨灰安放在公墓的烈士、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在国内外有影响的爱国知名人士的生平事迹、有教育意义的遗物,送公墓管理处保管陈列,以供后人瞻仰学习,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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